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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关于《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的网上立法听证会将于9月3日至9月5日举行。苏州新闻网将为您带来听证会的草稿,帮助您了解相关规定。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分类交付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五章源头削减
第六章推广和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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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减量化和资源化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活动。
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城市固体废物分类)城市固体废物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材料,是指适于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纺织品、废家具、废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废弃物,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应当专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药品、废油漆及其容器、废农药、废消毒剂及其包装等。;
(三)易腐垃圾,是指易腐的生物质生活垃圾,如餐厨垃圾、下脚料、过期食品、瓜皮和果核、花卉和绿色植物、中药残渣等,包括餐厨垃圾、生活餐厨垃圾和农贸市场的有机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材料、有害废弃物和易腐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点以及处置和利用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五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总量控制、循序渐进的要求进行,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六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协助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办公楼、商业区、农贸市场等场所的垃圾分类设施建设。
农业和农村部门负责促进清洁农副产品从房地产进入城市,并指导农贸市场有机废物的资源化利用。
商务部负责生活垃圾中可回收材料的回收管理,并指导大型商场和超市的生活垃圾分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置造成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园林绿化、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旅游、交通、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应急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基层工作机制)本市建立和完善以居住区和村庄党组织为核心领导,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基层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和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和督促居民、村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九条(全民参与)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活动,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生产者的责任。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和示范生活垃圾的分类和运送。
第十条(科技推广)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管理运营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引进、研究、开发和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减少、回收和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可回收分类中心、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等转移设施用地应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设施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和回收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分类收集设施配置规范)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车辆等设备的类别、规格、标志和颜色应当统一、清晰、醒目、易于识别。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标准和规范进行规划和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现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收集设施配置责任)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设单位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
(二)办公、商业、公共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道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责任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四)已建城市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由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先行配置,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更新和维护;
(五)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置负责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要求,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场地,配置收集容器。
城市居民区和农村居民区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配置位置和数量应满足生活垃圾运送的需求,以方便居民和村民就近运送垃圾。可回收材料和有害废物的收集者可以相对集中在住宅区和住宅区的主要出入口。
第十五条(处置设施的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和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分类交付
第十六条(分类指南)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和公布城市固体废物分类指南。
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对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应与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和能力的分类相一致。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农业和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为公众提供分类投递查询、预约回收、可回收材料价格查询、投诉举报等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城市固体废物处置管理责任人)本市实行城市固体废物分类处置管理责任人制度。交付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自行管理的办事机构,由本单位负责管理交付;
(二)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店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配送;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汽车站、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交接;
(四)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由主管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交付管理;
(五)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交付管理;
(六)城市住宅区自行管理,业主或业主委员会负责投资管理;
(7)在农村居民点,村民委员会负责投资管理。
本条前款规定的单位、场所和区域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管理。
按照本条上述规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确定投放管理责任人。
第十八条(处置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投放的日常管理制度,公布生活垃圾分类和投放的要求,如投放的地点和方式;
(二)保持收集场地、收集容器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和分类投放的指导监督;
(四)建议和制止不符合分类发布要求的行为,对仍不符合规定分类的行为,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给相应单位进行收集和运输,并做好相应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分类放置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放置要求,将产生的生活垃圾放置在相应的收集容器内。
易腐垃圾在被放入易腐垃圾收集容器之前,应进行过滤以去除水分。
家具、电器等大体积废弃物应放入由投入管理负责人指定的堆放收集点,或由收集运输服务单位预约收集,不得随意丢弃或放入收集容器。
装饰施工垃圾和绿化作业垃圾不得放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捡拾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条(收集和运输的一般要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和运输,禁止混合收集和运输分类生活垃圾。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材料实行预约或定期收集运输,收集运输时间由生活垃圾分类运送管理负责人和收集运输单位确定。
(二)对有害废物实行定期收集运输,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收集运输时间,并向社会公布;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运送管理的人员也可以与收集和运输单位预约收集和运输时间。
(三)对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日常定期收集运输,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收集运输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拒绝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分类。仍无分类的,应当拒绝受理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收集运输单位的操作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操作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和操作人员,保持运输工具完好,标志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堵塞,防止生活垃圾散落、滴落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到集中收集设施或者按照规定转移、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
(五)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相关的其他操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处置的一般要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四条(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a)可回收材料应由可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置。
(2)有害废物应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就地或者就近处置,或者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实施就地处置,处置方案报当地县级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
鼓励农贸市场、果蔬批发市场、蔬菜基地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区、农村居民区等自建易腐废弃物处理设施就地处理易腐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拒绝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收运单位运送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运单位进行分类。仍无分类的,应当拒绝受理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处置单位的操作要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处置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操作要求: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和管理运营人员;
(二)维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及时处置接收的生活垃圾,防止或减少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三)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技术标准,不得混合处置分类生活垃圾;
(四)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和周围土壤污染,并按规定进行环境整治;
(五)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和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种类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环境报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与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相关的其他操作要求。
第二十七条(停止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内不得停业或者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处置单位无法正常运行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负责人应立即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五章源头削减
第二十九条(源头削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削减工作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烧和填埋总量控制计划,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削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减量指标并组织实施。
餐饮业、旅馆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生活垃圾减量措施,并督促会员单位实施。
第三十条(减少包装材料)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选用易于回收、拆解、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应当依法进行标识和回收。
第三十一条(绿色消费)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减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物品。
住宿经营者应当优先购买可重复使用和可再生产品,不得在其经营活动中为客房积极提供一次性生活用品。
餐饮服务、集体用餐等单位应当设立提示牌,提醒正确的订购量。餐饮服务、集体餐饮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三十二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组织应当实施绿色办公,率先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和产品,提高再生纸的比例,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的使用,禁止在内部办公场所使用一次性杯子和用具。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可回收产品。
鼓励其他企业和社会组织实施绿色办公,节约和重复使用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杯子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其他减免税措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支持力度,促进清洁蔬菜上市和清洁农副产品进入城市。
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我们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和可回收的环保包装。
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应当提供各种规格的包装袋和可重复使用的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择,并通过价格激励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城市居民区、农村居民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立方便回收网点。,并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预订服务。
第三十四条(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谁付费,谁付费多”和“谁付费多”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包括计量收费、分步收费、分类定价和易收集。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处置补偿)本市按照区域总体规划和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置环境补偿机制。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跨行政区域使用的,应当向处置设施所在行政区域支付环境补偿费。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处理环境补偿费主要用于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
第六章推广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主管部门的宣传职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组织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公开开放活动,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意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通过积分交换等方式,促进和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条(单位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学习和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履行分类和投放义务纳入本单位的制度和日常教育、管理和评估。
第三十八条(学校和旅游机构宣传)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学前教育应以识别生活垃圾类型和识别收集容器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旅行社和导游应当加强对游客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引导游客在本市旅游时正确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九条(物业及家政学宣传)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居民进行分类,引导和督促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家政服务企业应将生活垃圾的分类和减少纳入在职培训。
第四十条(社会宣传和监督)报纸、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共汽车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车辆以及建筑工地的围栏,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公共服务广告》的规定予以发布和展示。
第四十一条(鼓励和促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补贴、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的减量化、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四十二条(低值易回收物管理)市环境卫生部门会同市商务部门编制低值易回收物目录,制定促进低值易回收物回收的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推进责任)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方式和相关责任纳入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四条(评估和监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评估体系,通过建立全过程信息监管系统和第三方评估加强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综合评估。
第四十五条(文明卫生创建内容)本市文明社区、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信息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六条(社会监督)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和投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和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和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第四十七条(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后,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奖励)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指导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行使。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置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置标准》的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场所和配置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转移给不符合收集运输要求的单位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不按照分类要求分类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4)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运输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运输功能完好、标志明显、外观整洁的;
(二)未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符合要求的集中收集设施或者转运处置场所的;
(三)没有建立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的台账。
第五十五条(部门的法律责任)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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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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