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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2016年8月,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护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城市污染,维护社会秩序,苏州市公安局起草了《苏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征求意见稿)》,并征求公众意见。
苏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草案)
注:真正的规定尚未实施,本文只是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苏州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够产生烟、光、声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烟花弹。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姑苏区、工业园区、吴中区、吴江区、襄城区和虎丘区所辖区域。
第四条市区下列区域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1)市区:东至中东线(公园段),南至东大街、独墅湖西岸、独墅湖大道、京杭运河,西至京杭运河、中西线、塔园路、方上山,北至西塘河、太阳路、娄江高速公路;
(2)吴江区:松岭古镇(东至运河,西至珀西乡道,南至李泽路,北至江兴路)。
第五条不列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教育、科研、医疗等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通信经营企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单位;
(二)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等交通枢纽、公共停车场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体育场馆、休闲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商业街(区)、公园等拥挤的公共场所;
(四)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幼儿园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五)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美术馆、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六)军事设施保护区、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物资储存仓库;
(7)在油(气)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围100米范围内的气(油)管道、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和0+电源、通信线路附近;
(八)施工现场,具有外墙保温材料的建(构)筑物、房屋屋顶、阳台、阳台、楼梯、走廊、窗户和居民地下车库(停车场)等部位;
(九)法律法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和场所。
禁入场所和场所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设置;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禁行标志。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符合《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的规定。禁止引爆双环、跌落、擦拭枪等产品和专业放电产品。
单位和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持有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不得购买违法、非标准、超标等违禁产品。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安全文明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集中的居民区燃放烟花爆竹;
(二)向行人、车辆、航空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绿地、地下管网等投掷烟花爆竹的。;
(三)妨碍行人、车辆和航空器安全通行空;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破坏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或者储存烟花爆竹。
第九条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禁止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规定。
安全监管、工商、环保、交通、质监、城管、供销、教育、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和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的宣传教育,协助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教育,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规定的,有权向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调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四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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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苏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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