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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进,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末端环节受到了政府和学者们的关注。信用修复这一制度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相关的学术研究基本集中在近五年之内,且内容较为浅泛。通过对现有研究的梳理,项目组发现学界对于信用修复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信用修复的基础概念界定、信用修复的意义与作用、现有信用修复法律规范、具体领域的信用修复制度和信用修复的比较法研究等方面。

适宜我国的信用修复机制构建研究——已有研究梳理

第一,在信用修复的概念界定与类型划分上。学界对于信用修复的概念界定多有争议,或依法律规范做出定义,或对其做出学理上的界定。在有基本的概念界定后,学者对信用修复也有不同的分类方式。

学界多数学者对于信用修复达成了一个较为普遍、宏观的概念界定,一般为“主体+特定条件+方式列举+性质”等逻辑结构。现有研究在信用修复的概念界定与类型划分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目前概念界定缺乏统一性与深度,这不利于现实中依法进行信用修复或对信用修复进行法理上的研究。其次,现有对信用修复类型的划分较为简单粗略。

第二,在信用修复的意义和作用上。学界普遍认为信用修复制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失信惩戒措施的退出机制。

信用修复制度实施的重要性在于,它不仅有利于诚信建设,也有利于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完善的信用修复制度也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信用修复实施的必要性在于,它能够满足现代化社会对于快速恢复信用的需求,更适应近年来日益信息化、网络化、数据化的发展趋势。

第三,在现有信用修复法律规范上。在信用信息修复的范围方面,存在着信用信息公示到期的自然修复、错误信息的修改以及失信被执行人在修正失信行为后依法申请信用信息的修复等观点。由于信用修复的理解存在着不一致性和混淆,使得在实践中难以确定何时可以进行信用修复。

在信用修复的条件方面,对于何种条件下可以进行信用修复,在附加型条件以及主观条件方面争议较大。信用修复的条件包括基础修复失信行为,以及附加信用行为,主要体现为信用修复承诺、专题培训、公益活动等。

在具体领域的信用修复方式与措施上,目前主要的信用修复措施方式主要分为单一、差别化修复方式与修复方式的分类与选择三点。但现有研究对于各种修复方式的优劣和适用情况没有进行充分的评估和分析,使得在实践中难以明确选择合适的修复方式。

第四,在信用修复的效果上。我国信用修复的实施存在着在法治供给上法律位阶低、立法分散,在执法中缺乏统一标准、执法机关角色定位不清等问题,同时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监管措施中缺乏对信用修复的监管以及对行政机关不履行义务的责任追究。实践中,各部门各领域信用修复的方式、条件、程序、要求等也不尽相同。在具体的细分领域,常常出现信用修复规范空白的现象。

适宜我国的信用修复机制构建研究——已有研究梳理

针对信用修复的效果瑕疵,鲜少有学者对之作出系统化、理论化的研究,对于司法案例中存在修复后的企业依旧受到失信影响的案例与信用修复后,企业是否能够回归信用不受影响的原始状态无法保证的问题,均有待后续研究解决。

第五,在信用修复的域外经验上,学界研究主要针对美国、英国与韩国三个国家展开比较法研究。

美国信用修复制度发展较早,联邦和各州的立法较为丰富。一些学者提出,要仿效美国建立我国的个人信用修复机构。然而,很少有学者对这些制度与我国的适配度进行分析。在金融业高度发达的美国,征信与金融高度挂钩。而我国人民对于信用卡和金融的依赖相对较小。专业的征信修复机构在我国是否有足够的业务量依然有待考量。

英国的信用修复制度以市场为主体,但英国有专门政府机构管理信用修复机构,规范信用修复秩序。在政府政策方面,英国的信用修复的有关法律主要有《消费信用法》,《数据保护法》,《信息自由法》。国内现有研究对于英国信用修复制度较少,仅仅局限于其制度架构与政府与企业各自发挥的作用。

韩国同样依靠法律法规,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信用修复制度框架。韩国对个人信用进行评分,建立了由信用分数和信用评级组成的评价体系。韩国现有的信用体系与我国的政府主导型社会信用体系有相似之处,基于我国现实,由政府承担大多数的信用修复工作也具有更高的可行性。我国的苏州等地也试点性的实行过信用评分的制度。但韩国的制度仅仅限于金融和信贷领域,这种量化的信用评价方式在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中显然执行起来更为困难。这种信用救济措施虽然能保护弱势群体回归社会,但也有可能导致失信的泛化以及失信惩戒的虚化。

适宜我国的信用修复机制构建研究——已有研究梳理


标题:适宜我国的信用修复机制构建研究——已有研究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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